(2017)晋1124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县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24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有玉,局长。被执行人李某,临泉镇小神焉村。申请执行人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3061.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临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组织实施主体、实施预案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临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瑞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