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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行审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玉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2行审394号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国峰,任大队长。被执行人袁玉峰,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1322-1904567042的南阳市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编号为411322-190456704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为:1、决定予以200元的罚款,记3分;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依法享有职权,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的编号为411322-190456704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