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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江云与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云,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3号原告李江云,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长旺村村民。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宝,主任。原告李江云与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次开庭时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秋天,我为被告硬化村内广场,修建配电机房,两项工程款共计70000.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直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方会计刘洪贵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多次讨要,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个账对,也落了村账目上,现在村内又审计了98万多元的外债,现在没钱偿还。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秋季,原告李江云与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硬化村内广场及修建配电机房,两项工程款共计70000.0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无��支付原告施工费,经原告索要,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刘洪贵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欠李江云工程款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刘家峪村委2016年1月31日刘洪贵、刘新宝”。该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公章,有被告村委会会计和主任签名,被告第一次到庭时认可该债务,只是因欠账较多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施工,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结清的欠款予以支付。虽然原告持有的证明条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单位账目中亦予以记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江云欠款70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江云经济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审 判 员  齐云林人民陪审员  杨洁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