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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赵长城、李明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赵长城,李明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赵长城,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李明洲,男,1957年11月7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本院在执行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赵长城、李明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成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长城、李明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517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060.1元、案件受理费699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赵长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ZX360H-3G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尚无执行回款。经查,被执行人赵长城、李明洲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均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