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薛亚雷诉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亚雷,陈美芳,蒋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亚雷,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陈美芳(系薛亚雷之母),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美芳,女,194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霆(系陈美芳之子),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勇,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华,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亚雷、陈美芳因与被申请人蒋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薛亚雷、陈美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在原审时提出刑事案件中存在蒋勇过错、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过错,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过错的相关证据,但人民法院并未实施调查收集;二、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直接引发薛亚雷在工作场所实施故意伤害事故,XX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与伤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蒋勇应按工伤向XX公司索赔,而不是单一向被强制医疗的再审申请人薛亚雷索赔,并为此提供了本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美芳的监护责任在2014年6月才被指定并生效,其不应对薛亚雷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14的伤害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陈美芳作为一名长期健康状况不良的退休老人,其监护能力也是有限,不足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并予再审,判令薛亚雷免于赔偿蒋勇合计789,440元的相关费用,判令陈美芳免予承担薛亚雷不足部分90%的赔偿责任,判令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100%赔偿责任,判令一、二审诉讼费按追加被告后赔偿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蒋勇提交意见称,陈美芳应负监护责任,不同意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始于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即被监护人发病时,而非以相关机关指定其为监护人时才开始。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中午12时50分许,据陈美芳本人在一审法庭自认,当日上午8时43分许其因发觉薛亚雷精神异常而向户籍警张警官电话告知,张警官让其先行联系医院;9时33分许,其拨打上海XX中心石医生电话,经询问,医生表示薛亚雷的症状系精神病;10时35分许,其又拨打薛亚雷电话,询问下落并让其回家,遭到拒绝。由此可见,陈美芳至少在事发当天上午就已知薛亚雷患精神病并处于发病期,其监护责任随即产生,原审据此判决陈美芳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并无不当。陈美芳称其不应对薛亚雷在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之前所发生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美芳提交的本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经查该判决在原审审理期间的2015年3月16日即已作出并生效,陈美芳亦已向原审法院进行了提交,故不能作为再审期间的新证据。由于上海XX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其责任问题亦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薛亚雷、陈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亚雷、陈美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