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忠与王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王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743号原告:刘忠,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起,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忠诉被告王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王起支付原告刘忠租车费用3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起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刘忠租用水车在杭锦旗伊和乌素干活租金每月12000元,共租用3个月,计款36000元,被告王起于2017年5月22日给原告刘忠打欠条一支,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租车款给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起向原告刘忠租用水车,欠原告租车款36000元,于2017年5月22日给原告打欠条一支,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租车款给付原告,开庭审理时,被告虽未到庭应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起给原告刘忠打欠条一支。经本院审查,该欠条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与被告王起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合法的租赁行为,合法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起应向原告刘忠支付租车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忠要求被告王起给付租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给付原告刘忠租车款3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