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5号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孔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邹积国,经理。被告:邹积国,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510299.10元,同时承担以510299.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邹积国对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510299.1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此款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邹积国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邹积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钢材,货值总额为2910299.10元。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总计240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具体内容如下:“卖方(下称甲方):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方(下称乙方):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下称丙方):邹积国三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510299.10)元,此款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乙方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0.1%的利息;二、丙方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三、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尽恪守。四、如发生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本协议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五、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日期:2014年3月10日。”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前述协议书的甲、乙、丙方处加盖印章和签名捺印。后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邹积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510299.10元,同时支付以510299.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作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能够推定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够按照《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的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钢材款510299.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在前述《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为“同时乙方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0.1%的利息”,但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积国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被告三方在《付款协议书》第二条“丙方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即被告邹积国个人为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510299.10元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付款协议书》中的第二条保证条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担保范围,则本院应依法认定该协议书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应包括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因钢材款510299.10元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即欠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邹积国对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的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他们又与被告邹积国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邹积国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即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10299.10元及违约金(以510299.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邹积国对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00元,由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