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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晓娜、梁顺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娜,梁顺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娜,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保,男,住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峰,男,住平顶山市,系梁顺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娜因与被上诉人梁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晓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仁,梁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峰、梁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顺保对张晓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顺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梁顺保在起诉状明确列明了“经原被告协商,由张晓娜代表原告向第三方贷款,……张晓娜出具收据”等事实,双方法律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进而判定由张晓娜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梁顺保仅仅提供了张晓娜出具的收据和转款凭证,张晓娜也仅仅认可其作为被授权员工,代为平顶山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署收据。对该行为中泰公司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晓娜未参与中泰公司、梁顺保与借款人之间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在中泰公司也不负责这个业务,梁顺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娜就是借款合同当事方。一审判决即行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梁顺保的转款凭证明确证明,其打款账户并非张晓娜个人账户,而是通过中泰公司财务POS机进行转款,应当视为中泰公司收到相关款项。指定账户是由该公司作出的,张晓娜本人没有收到涉诉款项,也没有使用、占有该款项。对该款项的用途梁顺保事先知情,起诉书明确载明其知晓其中2014年10月30日的10万元款项是由平顶山市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入的。中泰公司明确向法院出具了法律文书,证明张晓娜被授权事宜,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为这是逃避债务行为完全是推断。4、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梁顺保提供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梁顺保仅仅提供了张晓娜代表公司出具的收条,该证据上明确显示有具体的借款合同,明确确定系某主合同的附件。在梁顺保起诉书能够明确确认借款的前提下,足以证明其本人明知并保存有真实的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梁顺保单方陈述是张晓娜未向其交付相应具体合同,把出具合同的举证责任,强行由张晓娜承担,违背了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5、本案中梁顺保明知其出资的对象是中泰公司,不可能把85万元的大额资金,借给不认识的一个25岁年轻女子。庭审中,梁顺保也认可其获取有部分高额利息,很明显涉诉款项是梁顺保向中泰公司出资的,对此,中泰公司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晓娜所实施的签署收据的民事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于理不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确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中泰公司,张晓娜和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足以证明中泰公司与涉诉款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政府帮扶组正在处理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以实际收款人使用人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为由,对本案事实不予调查,规避国家对此的相关规定,在实际款项使用人愿意承担保管责任的前提下,却让一个没有收到款项,没有占有使用涉诉款项,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仅仅实施了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的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梁顺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张晓娜收到借款是真实的;二、梁顺保与中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张晓娜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本案与中泰公司有关联,中泰公司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梁顺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晓娜偿还梁顺保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债务完全清还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晓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24日,张晓娜向梁顺保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梁顺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0919号)附件。(说明:本收据仅系收到人收到该借据款项的书面凭证。借款期满,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本收据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书、借据等业务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出借人对本款内容已阅悉、认可)收到人:张晓娜,2014年9月24日,续20万”。张晓娜于收到人处签字按印。二、梁顺保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欣旺壁纸POS机转款5次,共计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张晓娜向梁顺保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梁顺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1104号)附件。(说明:本收据仅系收到人收到该借据款项的书面凭证。借款期满,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本收据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书、借据等业务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出借人对本款内容已阅悉、认可)收到人:张晓娜,2014年11月13日”。张晓娜于收到人处签字按印。三、梁顺保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欣旺壁纸POS机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张晓娜向梁顺保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梁顺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1104号)附件。(说明:本收据仅系收到人收到该借据款项的书面凭证。借款期满,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本收据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书、借据等业务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出借人对本款内容已阅悉、认可)收到人:张晓娜,2014年11月21日”。张晓娜于收到人处签字按印。四、梁顺保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欣旺壁纸POS机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张晓娜向梁顺保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梁顺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1201号)附件。(说明:本收据仅系收到人收到该借据款项的书面凭证。借款期满,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本收据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书、借据等业务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出借人对本款内容已阅悉、认可)收到人:张晓娜,2014年12月8日”。张晓娜于收到人处签字按印。五、梁顺保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欣旺壁纸POS机转款250000元。2015年1月8日,张晓娜向梁顺保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梁顺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1222号)附件。(说明:本收据仅系收到人收到该借据款项的书面凭证。借款期满,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本收据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书、借据等业务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出借人对本款内容已阅悉、认可)收到人:张晓娜,2014年11月21日”。张晓娜于收到人处签字按印。六、2015年1月30日,张晓娜向梁顺保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梁顺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0108号)附件。(说明:本收据仅系收到人收到该借据款项的书面凭证。借款期满,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本收据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书、借据等业务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出借人对本款内容已阅悉、认可)收到人:张晓娜,2014年1月30日,续10万”。张晓娜于收到人处签字按印。一审法院另认定:张晓娜当庭表示确已收到以上收据中梁顺保支付的850000元,且对收据上的签字按印表示认可。同时,张晓娜当庭表示认可梁顺保出借850000元的事实,但其辩称借款人应为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0919号合同、第1104号合同、第1201号合同、第1222号合同,2015第0108号合同中的借款人。2016年9月7日,中泰公司出具的声明称张晓娜系该公司出纳,且该公司愿意对本案涉及的8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晓娜所称梁顺保的85万元用于中泰公司的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0919号合同、第1104号合同、第1201号合同、第1222号合同,2015第0108号合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要求张晓娜在限定的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张晓娜未能提交。上述事实,由梁顺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张晓娜出具的借款收据;张晓娜提交的中泰公司出具的声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晓娜收到梁顺保850000元系事实。张晓娜在收到85万元后,未按其出具的收据中的承诺,将该笔款项用于其所称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而是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转走,且至今未返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梁顺保要求张晓娜返还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梁顺保要求自2015年4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债务完全清还为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梁顺保要求张晓娜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6月17日)至债务完全清还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梁顺保承担。对于张晓娜辩称以上85万元均由中泰公司安排使用,其出具收据为职务行为,应当追加中泰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及中泰公司主动请求作为此笔债务的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法院所限定的时间内,张晓娜未递交其亲手出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的,“中泰担保保借字2014第0919号合同、第1104号合同、第1201号合同、第1222号合同,2015第0108号合同”以证实中泰公司使用该笔借款的情况,且该笔850000元款项未转入中泰公司,该公司亦未能对此850000元借款的使用和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张晓娜虽是中泰公司的出纳,但张晓娜及中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泰公司确对涉案借款存在使用和流转的情况,不能排除张晓娜及中泰公司以身份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可能,故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将张晓娜所参与的民事行为认定为中泰公司所授权的行为,否则于法有悖、于理不合,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中泰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该公司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晓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顺保8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完全清还为止);二、驳回梁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张晓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晓娜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四份补充协议书,以证明中泰公司2014年11月出事后,双方及中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涉诉的相关款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出资期限变更,约定对涉诉款项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是中泰公司,另外可以证明梁顺保与张晓娜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二组证据是梁顺保向中泰公司进行出资的收据、出资证明书、还款计划书、联合出资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他证据与证据二证明内容相同。梁顺保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五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该五组证据没有显示涉诉款项的去向,张晓娜收到钱却无法说出钱的用途,只有一个原因就是钱是张晓娜拿去了;该五组证据中泰公司承担的均是连带担保责任,中泰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是委托关系,因张晓娜不能提供款项的投资去向,也应当由张晓娜偿还本案款项。庭审后,梁顺保认可证据一中的四份补充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2014年11月13日的出资证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是其本人所签。其余联合出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顺保对张晓娜作为甲方(出资代表),梁顺保作为乙方(出资人),中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的《出资证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以及三方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梁顺保与张晓娜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顺保请求张晓娜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顺保提供了张晓娜出具的收据,但收据上明确注明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但梁顺保未提供相应的主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晓娜提供了张晓娜作为甲方(出资代表),梁顺保作为乙方(出资人),中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的《出资证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以及三方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为履行《联合出资协议书》而进行的补充。《联合出资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梁顺保委托张晓娜以梁顺保名义对外统一签署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可见梁顺保与张晓娜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2014年11月13日的《联合出资协议书》中的借款人更明确为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梁顺保主张张晓娜与其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张晓娜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晓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顺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4元,由梁顺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