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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隋晓伦、姚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晓伦,姚青,高密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晓伦,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青,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井沟镇呼家庄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秦术敏,经理。上诉人隋晓伦、姚青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4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隋晓伦、姚青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仍适用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诉人多年至今在绍兴市居住,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上绍兴市镜湖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作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货物交付地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