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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2010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武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2月0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冀T×××××大众小型轿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1公里+100米处时,遇对向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73.43mg/100ml。赵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20.1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证人韩某1、韩某2、尹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某、赵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