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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胡祥行与吴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行,吴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89号原告:胡祥行,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清,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科员,住邵武市。原告胡祥行与被告吴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81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813元,口头约定一周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秀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秀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祥行借到人民币现金44,81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吴秀清未按原告胡祥行要求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吴秀清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813元,至今拒不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祥行借款本金44,8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0.50元,由被告吴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