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诉被告陈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陈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000号原告:唐玉如,女。原告:唐德凯,男。原告:唐德珍,女。原告:唐秋香,女。原告:唐德艳,女。原告:唐德英,女。原告:唐碧,女。原告:唐金苹,女。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与被告陈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如、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及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被告陈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唐德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唐德官死亡的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5898.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亲属唐德官驾驶川F6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城凯江九桥方向经一环路往凯通路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40分许,行至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欧洲花园”外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由被告陈代亮驾驶的川20/0480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唐德官受伤后经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1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代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德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被告陈代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代亮驾驶的川20/048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唐德官(1975年12月20日出生)至今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唐德官系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之弟,原告唐金苹之兄。唐德官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在成都市全峰快递黄田坝站从事快递员工作并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花木林小区,2016年8月在中江县连发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代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属实。我对中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唐德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计算4天,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只计算3人,交通费我只认可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计算。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为死者唐德官垫付了医疗费13121.89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00元,另经中江县公证处提存60000.00元也已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代亮驾驶的川20/048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有责的在交强险内按照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的车辆定损金额为7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唐德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带有头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刑事侦查卷宗中调取的川F663**号摩托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勘验图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4张复印件1份、被告陈代亮、丰海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是死者唐德官戴有安全头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代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代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唐德官在事故发生时戴有安全头盔。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死者唐德官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戴有安全头盔,但交警部门在事发现场并未发现原告陈述的安全头盔,且除现场照片中显示的红色漆片,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唐德官戴有安全头盔。故对原告方陈述的死者唐德官在事故发生时带有安全头盔的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唐德官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达一年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及中江县回龙镇长沟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唐德官在农村没有收入)、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唐德官从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一直居住在成都)、中江连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唐德官2016年8月在中江连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永宏驾校学员证1张,全峰快递加盟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周伟于2016年4月14日与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由周伟承包全峰快递下属成都黄田坝站点,承保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成都全峰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周伟于2014年12月1日起承包全峰快递下属成都黄田坝站点至证明出具之日,因公司改革变动,重签合同于2016年4月由总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及证人赖胜荣(系成都顺丰快递的员工,与死者唐德官系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唐德官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就在成都居住,并在周伟承包的全峰快递处上班)、证人周永刚(与系唐德官的同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唐德官在周伟承包的全峰快递上班,且居住在成都,2016年8月因回中江学驾校离开成都)、证人周伟(系唐德官的外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唐德官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在其承包的全峰快递上班且在成都居住,2016年8月因回中江学驾校离开成都)。被告陈代亮认为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及中江县回龙镇长沟新村村民委员会并不了解具体村民的情况,所以无法证明唐德官的收入情况,对该份证明有异议;唐德官在成都居住的证明应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而非物业公司,故对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全峰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未填写日期,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有异议;对全峰快递加盟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三位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周伟与死者唐德官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赖胜荣并未与唐德官一起上班、居住,无法证明唐德官在成都居住及工作的事实,证人周永刚也只能证明唐德官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成都从事快递工作,并不能证明唐德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一年以上时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永宏驾校学员证因永宏驾校的公章未盖在唐德官的照片上,对其有异议;对中江连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中江连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陈代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唐德官2016年8月在中江连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由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及中江县回龙镇长沟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唐德官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四川省宝加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德官于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花木林小区居住的事实,全峰快递加盟合同和成都全峰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周伟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承包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成都黄田坝站点。结合证人赖胜荣、周永刚、周伟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唐德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唐德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本次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死者唐德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3、唐德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几天;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几人;5、交通费如何计算;6、摩托车的车损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次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唐德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戴有安全头盔,故唐德官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代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唐德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戴有安全头盔,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即死者唐德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唐德官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唐德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唐德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3,即唐德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几天。本院认为,唐德官的病历资料显示唐德官于2016年10月31日住院,2016年11月4日05:25:02死亡,故唐德官的住院天数应只计算4天,唐德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只计算4天。关于争议焦点4,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几人。本院认为,八位原告作为唐德官的直系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应为事实,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8人。关于争议焦点5,即交通费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就本案唐德官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酌情考虑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6,即摩托车车辆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为750.00元,且原告方及被告陈代亮均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车辆损失为750.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唐德官死亡的损失共计110750.00元。二、被告陈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唐德官死亡的损失共计259361.07元。三、驳回原告唐玉如、唐德凯、唐德珍、唐秋香、唐德艳、唐德英、唐碧、唐金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86元,由被告陈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