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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基才与李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基才,李刘奇,杨基才,李刘奇,杨基才,李刘奇,杨基才,李刘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598号原告:杨基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刘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基才与李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被告李刘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李刘奇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李刘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在李刘奇处承包养殖鱼塘,双方熟悉后成了朋友关系,同年4月,李刘奇因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后经催要,李刘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李刘奇辩称,杨基才和我早在2002年或2003年就相识,2015年杨基才在我处承包养殖鱼塘实际是杨基才和其合伙人黄某某直接从我处承包的,该承包鱼塘的面积不确定,但有四至,承包期十年,每年承包费6000元。在2014年11月杨基才从我处承包了农科队的山场和荒地,约定荒山荒地(合计约120亩)承包费每年6000元,另有水田20亩,承包费每年9000元,年承包费总计15000元,从2014年开始每年的年底支付,承包期限十年。2015年4月18日,杨基才与合伙人黄某某向我支付100000元,其中的60000元是交纳他们二人养殖鱼塘的承包费,但由于杨基才欠其承包农科队荒山荒地及水田的承包费,所以我就另外出具了一张40000元借条给杨基才,并讲明此借款按实际年份抵付其承包农科队荒山荒地及水田的承包费。2016年1月,杨基才在其承包的荒山荒地上栽种的果树发生了火灾,杨基才就不想继续承包。另外,杨基才和黄某某共同承包的水面与我有承包合同,但针对杨基才承包的荒山荒地和水田则没有合同。对于杨基才的诉求40000元,其中的15000元2015年4月18日我出具借条时就已经通知了杨基才予以抵销,其余25000元已经约定抵销。请求驳回杨基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李刘奇、李海平同XXXXX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祝山农科队���包合同》,将原农科队面积范围承包给李刘奇、李海平,承包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经XXXXXXXX村民委员会同意,李刘奇于2014年11月将原农科队面积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水田转包给杨基才,其中荒山荒地约120亩、承包费每年6000元,水田约20亩、承包费每年9000元。另外,杨基才与黄某某合伙承包了李刘奇与杨某某等人转包的小港水面,承包费每年6000元,承包期十年。2015年4月18日,李刘奇、杨某某、杨基才在黄某某家,由黄某某交给李刘奇100000元,李刘奇向黄某某出具了100000元条据,但由于黄某某认为其与杨基才合伙承包的小港水面的承包费才60000元,故不同意李刘奇一次性出具100000元的条据,为此李刘奇另出具一份60000元的条据交黄某某,其余40000元由李刘奇向杨基才出具了借条,用以抵付杨基才承包荒山荒地水田的承包费。2016年春节前,杨基��承包范围内发生火灾,其种植的树苗被火烧。上述事实,有李刘奇出具的40000元借条原件;《祝山农科队承包合同》;中共宿松县委办公室松办发〔2014〕4号文件;宿松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XXX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松县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刘奇向杨基才出具的40000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而李刘奇负有向杨基才归还4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本案中,杨基才自2014年11月起承包了李刘奇转包的荒山荒地水田,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承包合同,因而杨基才负有向李刘奇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每年15000元共计三年45000元的义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杨基才可随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之时即是李刘奇所负债务到期之时,由于双方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亦即杨基才给付承包费到期之时。由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均属金钱给付,因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综上,本案中,李刘奇仅欠杨基才借款40000元,而杨基才则欠李刘奇承包费45000元,故李刘奇已将自己的40000元债务与杨基才的债务予以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基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杨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娟未生效,上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