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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与被告王某、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王某,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94号原告席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霍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席某与被告王某、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鸡蛋,并让原告给其送到被告王某经营的饭店内,双方商定每盘18元,共计2895元。原告给被告王某送货时,因被告不在,其雇佣的厨师被告霍某收取了鸡蛋,并在单据上签了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王某、霍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2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王某烧烤店送鸡蛋,被告霍某(系王某烧烤雇佣的厨师)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打下鸡蛋钱2895元的收据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条子不是我打的,字不是我签的。条子是霍某打下的。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霍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席某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章子真假不能确定,2015年2月14日前他已经将饭店转让出去,且该欠款被告王某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经营一家靖边县王荣饭店,被告王某为个体经营户的户主,被告霍某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厨师。2015年2月14日,被��王某从原告处购买鸡蛋,合计金额共计2895元。由被告王某雇佣的厨师被告霍某收取了鸡蛋,并在单据上签了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是被告王某经营的王荣饭店所雇佣的厨师,原告将鸡蛋送至被告王某经营的饭店,并由其雇佣的厨师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且加盖饭店印章。被告王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系雇主与雇佣关系,霍某的签收购买鸡蛋款的行为系被告王某雇佣期间,且所购鸡蛋用于饭店,故原告请求被告霍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席某购买鸡蛋款2895元。二、被告霍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