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柱诉被告张跃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柱,张跃文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1009号原告:韩宝柱,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逊河镇二村。被告:张跃文,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逊河镇二村。原告韩宝柱与被告张跃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柱、被告张跃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韩长生(于2000年去世)村里将此房基地由原告韩宝柱使用,2013年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南侧搭建水泥地面占原告地宽3米半,2016年6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中间盖了仓房,占原告宅基地1.5米宽,由于2013年原告买房,将此房组给他人居住,没有及时发现,原告于6月10日发现被告该仓房占用了原告宅基地1.5米宽,同时又发现被告南侧建水泥地面占了原告3.5米宽,原告找到了土地、城建、派出所、镇政府等部门解决,被告人不服,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1、逊河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的宅基地经村委会同意由原告使用。2、由逊克县逊河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宽度。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平面方位图及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双方微信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没有土地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宝柱与被告张跃文系邻居。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相继在两家中间修建了水泥地面和仓房。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的争议,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委托逊克县逊河国土资源所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主房东侧最北点距张跃文家分界杖子15.5米(土地证标示东侧最北点距两家分界应为16.75米),韩宝柱家主房东侧最南点距两家分界杖子15.35米(土地证标示东侧最南点距两家分界应为17.6米)。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原告有国家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对该证所载面积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委托经逊河国土资源所实地测量双方最北点被告张跃文侵占原告土地1.25米,最南点侵占原告2.25米,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铺设水泥地面和建仓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土地为北宽1.25米、南宽2.25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证内建筑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韩宝柱北侧东西宽1.25米,南侧东西宽2.25米(北侧与南侧两点成直线)的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华人民陪审员 周 池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