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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红娟、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朱红娟,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5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72753845u,住所地本市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娟,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通讯地址本市。被告吴祥,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通讯地址本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朱红娟、吴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4958.47元,利息12064.29元(截止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合计237022.7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要求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嗣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11月10日、2015年5月11日、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红娟、吴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娟、吴祥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237022.76元(截止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为242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24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叶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珑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