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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以刚与方修春、乔雅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以刚,方修春,乔雅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298号申请执行人:范以刚,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孟益波(范以刚妻子),女,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方修春,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乔雅梦,女,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范以刚与被执行人方修春、乔雅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66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7652.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34元,合计人民币9428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被执行人方修春、乔雅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俩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方修春、乔雅梦的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方修春、乔雅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4286.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范以刚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方修春、乔雅梦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帐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6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