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少真与李长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真,李长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857号原告:张少真,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起,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张少真与被告李长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真诉称,原告张少真与被告李长起同时做建筑汽车地泵对外租赁生意,业务上有往来,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李长起欠原告30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今欠汽车泵费¥305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截止2013年2月6号,李长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起未进行答辩。原告张少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长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李长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张少真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张少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少真与被告李长起因租赁汽车地泵产生的欠款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李长起欠原告张少真汽车泵费30500元,且有被告李长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地泵款30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真欠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3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长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王官震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浛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