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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跃平与余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平,余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81号原告:杨跃平,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农,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加红(系原告杨跃平妹夫),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新干县。被告:余文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桂林市灌阳县人,住广西省桂林市灌阳县。原告杨跃平与被告余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1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800元现金,并开具了借条一份并加捺了手指印。此后,被告一直对借款拖欠不还。被告余文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余文文向原告借款418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1800元现金,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跃平现金人民币¥41800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元整。借款人:余文文。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余文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并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已提交借条证实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真实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跃平借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