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曹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曹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473号原告: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去学院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7890-9。法定代表人:刘洪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忠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原告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恒产公司”)与被告曹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恒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刘忠东,被告曹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恒房地产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曹明与卖方宋远华、周祖菊夫妇在原告的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号的房屋一套,成交价为12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被告支付全部税费以及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明以其老婆嫌楼层太高和卖方需赠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主卧大床为由,拒不支付定金也不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四百二十六条,原告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佣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明辩称:《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约定,以交定金为准,买卖合同生效。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没有交付定金,因此该合同就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乐恒产公司为一家从事房地产经营、房产经纪、房屋租赁、按揭贷款、房地产投资咨询的中介机构。2016年2月3日,被告曹明(购房人)、售房人宋远华、周祖菊及原告永乐恒产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宋远华、周祖菊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2-3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3.89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以1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曹明;合同约定:被告曹明于2016年2月3日交购房定金50000元给宋远华、周祖菊;甲方宋远华、周祖菊,乙方曹明,丙方永乐恒产公司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曹明向丙方永乐恒产公司支付佣金25000元。佣金为原告永乐恒产公司为被告曹明及宋远华、周祖菊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包含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信息;引领购房人实地看房;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协助双方商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促成交易双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完毕,居间服务完成。原告认为其作为丙方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明应当向其支付佣金2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房屋土地证、产权证复印件,58同城广告,看房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乐恒产公司与宋远华、周祖菊,被告曹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具有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双重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即使因购房人被告曹明没有交付定金给售房人宋远华、周祖菊而导致买卖合同未生效,亦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故被告曹明关于合同第十条约定以交定金为准,买卖合同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购房人没有交付定金,因此该合同没有生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曹明向原告永乐恒产公司支付佣金的时间、金额,原告永乐恒产公司应向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提供的居间服务在本合同签订完毕时完成。本案中,原告永乐恒产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居间服务,并已促成原、被告及宋远华、周祖菊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已达到了《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完成的标准,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曹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25000元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明应当向其支付佣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永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佣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