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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乙,1943年6月7日出生。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尉氏县城人民路XX公司家属院内,先后实施盗窃4次,其中盗窃被害人何某的红色“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992元,朱某粉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80元,黄某绿色“津派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05元,王某“路马”牌蓝色自行车一辆,价值17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何某、朱某、黄某、王某。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癫痫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何某、朱某、黄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且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