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洪得、高学山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邢某,王某1,高洪得,高学山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王某5之父、王某6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王某5之母、王某6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0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口市。系被害人王某5之女、王某6之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王某5之妻,王某6之母。上列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洪得,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华,住日照市。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市。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邢某、臧某、王某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玮,被告人高洪得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大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洪得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蓝色五征牌四轮低速自卸车,行驶至龙口市芦头镇庵夼村村东的山路上掉头下山时,因车辆故障、处置失当,将路边山坳处正在游玩的王某5和王某5的儿子王某6撞死。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5、王某6均符合车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得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洪得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洪得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高洪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赔偿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高洪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辩称,事故车辆系其父亲高洪得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其名下,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洪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洪得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的车牌号为鲁V×××××的蓝色五征牌四轮低速自卸车,行驶至龙口市芦头镇庵夼村村东的山路上掉头下山时,因车辆故障,处置失当,将路边山坳处正在游玩的王某5和王某5的儿子王某6撞死。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5、王某6均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5在本案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王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3元(19854*9年/2),共计人民币749341.5元;因王某6在本案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659998.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3证实,2016年10月1日,其与女儿,王某5与他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6,王某4与她女儿一起到庵夼村东面山上游玩。大约9时40分左右,他们走到山道一处相对比较宽的地方路北侧休息时,其看到一辆蓝色农用货车从山上自东向西下来,货车的速度很快,没有鸣笛警示,离他们还有10几米处时其感觉货车失控,先冲南面沟里方向开,后又直接改变行驶方向冲他们方向开过来,最后撞在山坡上停下。其看见王某5在车底下,他儿子在他怀里的位置,其就赶紧让货车司机往后倒车,车倒开以后,他们就赶紧拨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出事后,交警在现场问司机时,其听到司机说这个车方向盘不好使,(2)王某4证实,2016年10月1日8时许,其与女儿张某某、王某5和他儿子王某6等一行八人开车去龙口市芦头镇庵夼村郊游,9时40分许,他们在上山路的路北道边站着休息时,突然看见从山上冲下来一辆蓝色五征牌大头车,速度很快,一开始大头车朝着道南去,眼看就要掉到沟里时突然车头朝北冲他们冲过来,大头车就擦着其身子冲到山道的路北,撞到山体上停了。王某5脸朝下抱着他的儿子王某6被大头车压在车下。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高洪得与被害人王某5、王某6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公(刑)鉴(尸)字[2016]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王某5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龙公(刑)鉴(尸)字[2016]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王某6符合车祸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鲁V×××××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制动装置不全,各机件及管路连接完好,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鲁V×××××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转向装置不全各转向机该车转向性能不合格。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王某3报案.(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洪得于2016年10月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3)龙口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载明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4)被害人王某5、王某6近亲属的身份证明、本院(2016)鲁0681民初581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害人近亲属情况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5)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车辆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高洪得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被告人高洪得系无证驾驶的情况。(6)被告人高洪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洪得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供述(1)高洪得供述,其只有拖拉机驾驶证,没有货车驾驶证。2016年10月1日,其驾驶鲁V×××××号四轮货车拉煤去庵夼村卖煤,因村里路窄,需要调头,其顺着路往村东山上开,在山上调完头由东向西下山时,刹车突然失灵,直接撞到人堆里,下车后其发现撞了三个人,一个大人,两个小孩。该车登记在其子高学山名下(2)高学山述称,肇事车辆是其父亲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其没有使用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得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得案发后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洪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人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洪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陈述的关于“肇事车辆系高洪得出资购买,由高洪得使用管理”的事实,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查询信息,肇事车辆登记在高学山名下,高学山系本案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明知其父被告人高洪得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予被告人高洪得驾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洪得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庆伟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3元(19854*9年/2),因王惟开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9340元的70%,计人民币98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山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庆伟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3元(19854*9年/2),因王惟开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9340元的30%,计人民币42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