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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1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事实有书证可证。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王某某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豫1681民初1109号,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告户籍地虽××贾岭镇××号院,但被告于2010年7月起因经营地产建筑业,一直居住在河南省××区,并购买有佳田塞纳城雅苑6号楼2单元1楼东户住房,有固定住所,超过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起诉讼,应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平房产证新华字第××号与麻红梅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平顶山市西高皇街道园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平顶山市××区经常居住。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房产证原件加以印证,且该房在2014年9月19日抵押,2016年9月23日解除抵押,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房屋经常居住。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西高皇街道园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明显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房屋经常居住,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平顶山市××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项城市贾岭镇××村,且近几年的农村医疗保险均在项城市入保,项城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称其在平顶山市××区经常居住,证据不足,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会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