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贵周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贵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192号罪犯赵贵周,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龙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贵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对被告人赵贵周的定罪和量刑。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农六法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兵六刑执字第010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贵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贫困证明》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因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贵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1次,监狱表扬2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二分监区128名罪犯排名第8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存款9200元,消费8158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贵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虽在此次报请减刑期间缴纳了1000元罚金,但与其履行能力不符,属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对检查机关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贵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