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某某等与杨某某、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哈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李某某,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854号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哈某某之妻),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晏县公安局民警,住青海省海晏县。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哈某某之母),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门源县。原告:哈某某(系受害人哈仁庆之女),女,2017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海晏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受害人哈某某之妻),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晏县公安局民警,住海晏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系驾驶人杨某某之父),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被告:薛某某(系驾驶人杨某某之母),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被告:王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海晏县农牧局工作人员,住青海省海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海晏县政府工作人员,住青海省海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海东市。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海东市。被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法定代表人:费延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柳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住所地:海北州西海镇。负责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饲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胡海波,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恒源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年,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人保海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在对该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后,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5058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7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11湟源-西海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616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路边道路牙石相碰撞后,与前方由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由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刘某、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查明,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系杨某某的父母,驾驶人杨某某受被告王某的指派驾驶该车辆,被告李某某系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为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号车、×××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其承保的公司。后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未果。被告王某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及事故与之前的吃饭行为无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若原告认为王某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当有相关的法律证据。故王某认为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车辆所有人,车辆交由李某某驾驶。车主无法对该车获利,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并无法定的担责义务,且在平时车辆的养护中保养到位,在事故中不存在法定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认定本人无责,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原因是司机疲劳、超速驾驶导致的,先是肇事车辆撞向了路边的道牙石,再撞向我驾驶的车辆,过错完全由肇事司机所为,我们并未提出任何财产赔偿要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我的诉求。被告青海乐都恒源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发生原因是×××号车辆司机疲劳、超速驾驶导致的。根据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西宁市××队的复核结论,已经认定乐都饲料厂的车辆司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重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若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在3日内要求重新认定,原告并未在3日内提出。3、乐都饲料厂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是肇事车辆撞击牙石后撞向乐都饲料厂的车辆,我方并无责任。我方也在本次事故中,主张放弃对车辆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经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和西宁市公安警察作出的复核结论,我公司承保的二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2、承保二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为每辆11000元,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海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缺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各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复印件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朱某某系哈某某之母的证明均无异议,认可。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均无异议,认可。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李某某、李某某、乐都恒源饲料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三份保单认可,没有异议。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人保海晏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均认可,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三原告提交的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缺乏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3、三原告提交的关于哈某某证明,二保险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人身关系证明的权利。本院认为,三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青海省××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4、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两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现场图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停放位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询问笔录两份是交警大队对当时事故发生前事实的了解,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下午,受王某的邀请,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刘某、哈某某、杨某某到西宁市胜利路西湖银锋酒店吃饭喝酒。饭后,几人又去KTV唱歌,至次日早晨,由于李某某喝了酒,由杨某某载刘某、李某某、哈某某返回海北州海晏县。7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11湟源-西海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616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路边道路牙石相碰撞后,与前方由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由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刘某、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申请复核,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湟源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用法律条文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另查明,杨某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海晏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恒源饲料公司所有的×××号、×××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放弃对无责车辆交强险的理赔主张,将该部分款项补偿给本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亲属。被告恒源饲料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均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酒后不能开车,杨某某无偿为其提供劳务代驾车辆从西宁送其到海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杨某某因给李某某帮忙开车致人损害的各项损失,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某致人损害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某某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过错大小向杨某某个人财产的继承人进行追偿。三原告关于杨某某与王某构成雇佣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的主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以杨某某、薛某某为杨某某父母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持有或继承有杨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对该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各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二保险公司均对其主张的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各被告均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仅向法庭提交了青海省××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中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834589.38元。对于三原告的损失834589.3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本案中,两辆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000元,因在本事故中受伤的李某某放弃主张交强险部分,故由本事故中的三名死者家属平均分配为73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海晏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其余727256.38元由作为被帮工人的李某某赔偿。×××号车虽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该车驾驶人在本事故中属于无责一方,故不依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哈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458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余损失727256.38元由被告李生昊赔偿(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方给付);二、被告李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本事故负全责的杨浩晗(已死亡)的个人财产继承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文清审 判 员 朱秋安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