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艳珍与韩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珍,韩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6号原告:王艳珍。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紫玉鑫都*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娟,系经理。原告王艳珍与被告韩鹏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珍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鹏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共计2037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10时许,韩鹏飞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王艳珍搭乘)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654KM+10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道路西侧树木、路灯发生碰撞,造成韩鹏飞、王艳珍受伤,树木损坏、路灯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鹏飞承担全部责任,王艳珍无责任。王艳珍受伤后,就诊于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脑震荡、左颧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艳珍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15563.76元;韩鹏飞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王艳珍由于资金困难,所以并未痊愈便主动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由刘海勤陪侍。出院证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检查。事故处理中得知,韩鹏飞为晋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出院后,因韩鹏飞、保险公司不顾不问,王艳珍故提起诉讼。诉讼中,王艳珍就其伤残程度、所需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4日(2017)残鉴字第0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艳珍左侧肋骨(1--7)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7)医学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护理为30-60日,营养为30-60日。王艳珍为此花费复查费用341.24元、鉴定费2500元。接到鉴定结论后,王艳珍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为:1、医疗费:15563.76元+复查费341.24元=15905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4、陪侍费:60天×114.32元=6859.20元(根据农业行业标准每天114.32元),5、误工费:400天×114.32元(根据农业行业标准每天114.32元)=45728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0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综上,共计97350元。韩鹏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艳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认证:王艳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保险合同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陪侍人员刘海勤的误工证明、身份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发生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艳珍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是否支持?如果支持,如何支持?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韩鹏飞在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王艳珍搭乘)沿108国道行使中发生单方事故,韩鹏飞承担全部责任;韩鹏飞依法应对王艳珍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营养费、陪侍费部分,王艳珍均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核算时间均参考鉴定结论,酌情折中考虑。误工费期间部分,医院在出院医嘱部分未嘱咐专门休息,王艳珍也没有针对其在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休息申请司法鉴定,故依法只能考虑病人的病情,结合我国传统做法,酌情核算误工期间。陪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具体适用标准,王艳珍申请适用标准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本次事故造成王艳珍受伤后果明显,对王艳珍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经核算,王艳珍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05元、营养费20元*45天(鉴定结论为30-60日,本院酌情考虑45天)=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陪侍费114.32元*45天(鉴定结论为30-60日,本院酌情考虑45天)=5144.40元、误工费114.32元*60天(结合王艳珍的病情,酌情考虑休息60天)=6859.2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鉴定结论为王艳珍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0年*10%=1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1366.60元。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王艳珍提供的交强险和神行车保保险合同,韩鹏飞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元,王艳珍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搭乘该车辆,属于车上人员,故王艳珍的损失中10000元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为宜。余下损失部分41366.60元依法应当由韩鹏飞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艳珍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中部分计10000元整;二、被告韩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艳珍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中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支公司理赔后、余下部分计41366.6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4464元整,由原告王艳珍负担2107元,被告韩鹏飞负担18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