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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龙强奸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16号罪犯王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三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执行期间刑罚无变动。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一次,监狱表扬一次,2016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四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88名罪犯第3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