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建宁与陈适志、王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宁,陈适志,王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941号原告:陈建宁,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潮,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适志,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耀珍,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建宁与被告陈适志、王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潮、刘军朋、被告陈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计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适志是堂兄弟关系,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共156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而作为被告陈适志的妻子王耀珍,依照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其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直至今日两被告都未归还分文。被告陈适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王耀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适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10次向原告陈建宁出具《借条》或《借据》,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8.8万元、10万元、29万元、11万元、13万元和15万元,合共借款156.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7年2月23日,被告陈适志再次签名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本人陈适志在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收到陈建宁出借给本人的款项共156.8万元。被告陈适志、王耀珍为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适志欠原告陈建宁借款156.8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借据》和《收据》为证,诉讼中被告陈适志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建宁要求被告陈适志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王耀珍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适志、王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建宁归还借款本金15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912元,由被告陈适志、王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