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翠华、臧广忠与周启荣、臧研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荣,臧研祥,周杰,王翠华,臧广忠,周启荣,臧研祥,周杰,王翠华,臧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荣,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研祥,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华,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广忠,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周启荣、臧研祥、周杰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华、臧广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启荣、臧研祥、周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且被上诉人并未对时效中断举证证明,故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一家首先挑起事端,上诉人只是出于本能的防卫,且双方在相互对打过程中各有伤害,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臧广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翠华未作答辩。王翠华、臧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连带给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73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周启荣、臧研祥、周杰因为前一天以及上午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事宜再次到王翠华、臧广忠家与王翠华、臧广忠及其家属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导致王翠华、臧广忠受伤,王翠华、臧广忠家大门、油烟机损坏,其中油烟机系周杰砸坏。后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但调解未果。王翠华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臧广忠至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对于王翠华、臧广忠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王翠华的损失:医疗费2146.06元(其中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02.06元+10元;盱眙县盱城镇赵岗社区卫生服务室医疗费334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3046.06元。(2)臧广忠的损失:医疗费291.58元(74.58元+10元+207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311.58元,臧广忠的误工费,因为其受伤后系在医院门诊治疗,未举证证明其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故对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臧广忠可待补证后另行主张。(3)财产损失,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大门500元,油烟机500元,共计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11.58元。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吵打,在本起纠纷中,周启荣、臧研祥、周杰共同到王翠华、臧广忠家中伤害他人身体及财物,王翠华、臧广忠对于双方争执的发生及与周启荣、臧研祥、周杰相互吵打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王翠华、臧广忠受伤的后果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王翠华、臧广忠的油烟机系周杰个人损坏,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周杰个人赔偿,王翠华、臧广忠其他损失应当由共同侵权人即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连带赔偿。综合双方的行为及王翠华、臧广忠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周启荣、臧研祥、周杰就王翠华、臧广忠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翠华、臧广忠自行负担,即由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赔偿王翠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636.85元(3046.06元×0.8),由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赔偿臧广忠医疗费、交通费249.26元,由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赔偿王翠华、臧广忠大门损失400元(500元×0.8),由周杰赔偿王翠华、臧广忠油烟机损失400元(500元×0.8)。周启荣、臧研祥、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周启荣、臧研祥、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翠华各项损失2636.85元;二、周启荣、臧研祥、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臧广忠各项损失249.26元;三、周启荣、臧研祥、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翠华、臧广忠损失400元;四、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翠华、臧广忠损失400元;五、驳回王翠华、臧广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翠华、臧广忠负担85元,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负担35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民警也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周杰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一直未找到周杰、臧研祥等人,现臧广忠要求自行到盱眙县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起诉。”后王翠华、臧广忠就本起纠纷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因周启荣、臧研祥、周杰无法联系,王翠华、臧广忠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1日,王翠华、臧广忠就本起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纠纷发生后,派出所一直对该案进行调查协调,但因上诉人无法联系,致使派出所对纠纷无法解决,被上诉人才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因派出所的协调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上诉人没有冷静、理智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而是共同到被上诉人家中与被上诉人相互吵打,伤害被上诉人身体及财产,上诉人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对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出于本能自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在纠纷过程中亦有伤害,对此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周启荣、臧研祥、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启荣、臧研祥、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