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丁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任士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X。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阳,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炯,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胡九霞之夫,死者丁嘉旭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广旭,男,200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胡九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喜,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胡九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红,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胡九霞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士元,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准滨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任士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上诉人任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限额免赔10%。二、改判不承担被扶养人丁嘉旭生活费。三、本案不服金额为:62066元。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告任士元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增加免赔率10%。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国家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10%免赔率,本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车辆严重超载,符合我司关于免赔的约定,应当依法支持我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丁嘉旭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由于丁嘉旭在事故中死亡,其本身也不存在被扶养人,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在于受害人因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其现有的需其抚养人的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本案中的丁嘉旭本身系未成年人,又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本没有需其抚养的对象,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答辩称: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显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事故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丁嘉旭的生活费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继承法意见》2条第二款规定,在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母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只有3万元,明显过低,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没有上诉,请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给予改判。任士元答辩称:在投保时没有告知我车辆超载不赔,车辆超载是普遍现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时许,原告丁炯驾驶皖K×××××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方店气站附近时,与同向由被告任士元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皖K×××××普通低速货车内乘坐人胡九霞和丁嘉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丁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士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九霞和丁嘉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任士元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型货车于2015年7月22日在第二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丁炯与胡九霞系夫妻关系,婚育二子,长子丁广旭,男,2009年7月11日出生,次子丁嘉旭,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胡九霞父亲胡小喜,母亲杨月红。诉讼中,原告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要求被告赔偿胡九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安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二、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三、精神抚慰金:80000万元;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000元;五、被抚养人丁广旭、丁嘉旭生活费:7887元/年×12年÷2+7887元/年×11年÷2=90700元。合计:411095.5元。赔偿丁嘉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安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二、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三、精神抚慰金:80000万元;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000元。合计:320395元。以上两项总合计:73149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30%,即(731490.5元-110000元)×30%+110000元=296447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士元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且车身发光标识不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任士元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任士元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任士元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每人为1.5万元,合计3万元;对被告辩称的对被抚养人丁嘉旭生活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本案中杨九霞与其子丁嘉旭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推定杨九霞先死亡,原告主张的对被抚养人丁嘉旭抚养费的问题,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赔偿范围和数额为:胡九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安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二、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三、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000元;五、被抚养人丁广旭、丁嘉旭生活费:7887元/年×11年÷2+7887元/年×12年÷2=90700元。合计:346095元。丁嘉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安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二、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三、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000元。合计:25539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01490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万元),剩余部分由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601490元-110000元)×30%=147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各种损失25744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赔偿款110000元;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赔偿款147447元);二、驳回原告丁炯、丁广旭、胡小喜、杨月红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任士元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九霞死亡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九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砚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