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粮与曹新川、张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粮,曹新川,张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870号原告:XX粮,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川,男,1985年6月4日出���,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张丹,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XX粮诉被告曹新川、张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粮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川、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9571.88元代偿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曹新川与被告张丹、王立峰、李电雷、原告XX粮作为借款人分别向中原银行股份有���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名: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王立峰、李电雷、原告XX粮与被告曹新川向中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20%的质保金,且共同存放于同一保证账户: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曹新川)账号为50×××24。李电雷支付40万、王立峰支付20万,原告XX粮委托李慧玲支付20万,李慧玲支付10万。2015年4月23日,开封市商业银行改为中原银行后,又补充签订一份相同的协议。借款到期后各方又续贷1年,保证金账户变更为曹新川个人账户,但各方保证金未变。现被告曹新川、张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原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1003221.88元用于偿还曹新川与张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李电雷委托其妻子李鹤替曹新川偿还6350元。按着各方约定,保证金账户中的��保金系各方对违约方的担保,故各方有权向被告追偿。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王立峰、李慧玲将其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予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曹新川、张丹尚欠原告1009571.88元质保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新川、张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曹新川(作为借款人)、张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农业路支行(现改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编号为6614131U411B46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采用月利率计算,贷款利率为8.35%,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按半年等额还本付息,指定还款账户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户名为曹新川,账���:62×××**。同日,王立峰(作为保证人)、李电雷(作为保证人)、XX粮(作为保证人)、曹新川(作为保证人)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王立峰、李电雷、XX粮、曹新川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第6614131U411B466、6614131U411B461、6614131U411B465、6614131U411B464号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王立峰、李电雷、XX粮、曹新川愿意为上述除自己之外的借款人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作为甲方)与王立峰、李电雷、XX��(作为乙方)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作为丙方)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为了业务更好地发展,解决各方在实际经营中的资金需要,组成互助合作商圈关系,并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根据贷款总额度缴纳20%违约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作为本商圈成员贷款出现违约后的违约风险补偿,并由甲方统一收集,甲乙双方缴纳的违约保证金应以甲方名义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定双方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微贷中心的贷款提供质押;商圈联保小组成员贷款归还后,甲乙双方缴纳的保证金需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书面申请,并由微贷中心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同意后,方可返还甲方,并由甲方按照小组成员交纳的资金比例返还给每个人;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催收,如借款人五天内仍未清偿的,丙方有权从甲���账户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资金或依法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曹新川。2014年9月29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作为质权人)与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立峰、李电雷、XX粮、曹新川与质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权人形成的债务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置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意以人民币保证金100万元作为质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清单人民币保证金1000000元,质物存放处所及使用情况: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2015年10月26日,曹新川(作为甲方)与曹新川、李电雷、XX粮、王立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作为丙方)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作为双方所有成员的牵头人,负责处理银行的贷款业务,甲乙双方应以甲方名义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宏业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贷款总金额20%比例100万元保证金,为双在丙方的贷款提供质押,作为本商圈成员贷款出现违约后的风险补偿;商圈联保小组成员贷款归还后,甲乙双方缴纳的保证金需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书面申请,并由丙方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同意后,方可返还甲方;如果本商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所欠丙方到期贷款本息的,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催收,如借款人五天内仍未清偿的,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资金或依法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26日,曹新川(作为借款人)、张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018%,合同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拨付方式,借款人采用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借款人指定的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为62×××**,户名为曹新川,开户行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贷款人与王立峰、XX粮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268-2《微贷保证合同》,(2)贷款人与李电雷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268-3《微贷保证合同》;(3)贷款人与曹新川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质字2015第000268-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5年10月26日,曹新川(作为甲方、××)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作为乙方、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原银(总营)微保质字2015第000268-1号】,为确保乙方与曹新川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对乙方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叁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足额存入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为41×××**,户名为曹新川,开户行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等。2015年10月26日,曹新川(××)与张丹(配偶)签订《同意质押声明》一份,曹新川及配偶张丹同意为金额为壹佰万整的个人保证金出质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用于曹新川、XX粮、王立峰、李电雷向贵行申请贷款。2015年10月26日,王立峰(作为保证人)、XX粮(作为保证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微贷保证合同》【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268-2号】,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曹新川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全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的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2015年10月26日,李电雷(作为保证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微贷保证合同》【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268-3号】,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曹新川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全的全部费用;本���同的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因被告曹新川未按《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的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1日,中原银行从户名为曹新川的保证金账户为41×××**扣划1003221.88元。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的妻子李鹤向户名为曹新川的账户62×××**转账金额635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关于2016年11月11日中原银行从户名为曹新川的保证金账户为41×××**扣划的1003221.88元。原告称,2014年9月的借款,王立峰、李电雷、XX粮、曹新川四户联保个出资借款额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总额为100万元,存放于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经营者为曹新川),其中李电雷出资40万元,李立峰出资20万元,XX粮出资20万元,曹新川出资10万元,李慧玲出资10万元��因曹新川借款100万元中,李慧玲使用50万元,故李慧玲出资1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所有人贷款均已还清,但质保金未退;2015年10月,再次贷款时,上述100万元质保金由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转入曹新川的个人账户,并作为质保金。2015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新川未按时还款,致使中原银行从曹新川名下的质保金账户扣划1003221.88元(100万元质保金和利息3221.88元),并由李电雷妻子李鹤代曹新川支付利息6350元。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王立峰、李慧玲分别与XX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用信件的方式寄给XX粮、张丹,告知三人债权转让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互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营业执照一���、《购销合同》复印件一张,《收费凭证》复印件一张、2015年10月26日《互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微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质押声明》复印件一张、《微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李电雷《微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原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妻子李鹤向保证金账户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张、李电雷向曹新川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转款40万的银行流水三张、王立峰向曹新川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转款20万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张、李慧玲向曹新川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转款30万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与XX粮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张和李电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共2页、2016年11月14日王立峰与XX粮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王立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14日李慧玲与XX粮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李慧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王立峰、李慧玲、李电雷向曹新川、张丹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被告等人为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经营者为被告曹新川、作为甲方)与王立峰、李电雷、XX粮(作为乙方)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作为丙方)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组成互助合作商圈关系,并共向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名下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支付100万元(李电雷出资40万元,王立峰出资20万元,XX粮出资20万元,曹新川出资10万元,李慧玲出资10万元),贷款���期后,原被告等人均按期偿还。2015年10月,原被告等人再次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原告称,上述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名下100万元质保金由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转入曹新川的个人账户,并作为质保金。因郑州市管城区松联通讯行的经营者为被告曹新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因被告曹新川未按2015年10月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的约定偿还借款。致使中原银行于2016年11月11日从户名为曹新川的保证金账户为41×××**扣划1003221.88元。100万元保证金由李电雷出资40万元,王立峰出资20万元,XX粮出资20万元,曹新川出资10万元,李慧玲出资10万元(因曹新川借款100万元中,李慧玲使用50万元,故李慧玲出资10万元),按比例计算,王立峰、XX粮、李慧玲、李电雷出资利息为2899.7元。故扣划的1003221.88��,王立峰、XX粮、李慧玲、李电雷所占份额共计902899.7元。且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的妻子李鹤向户名为曹新川的账户62×××**转账金额635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综上,王立峰、XX粮、李慧玲、李电雷共为曹新川代偿909249.7元。2016年11月14日,李电雷、王立峰、李慧玲分别与XX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用信件的方式寄给XX粮、张丹,告知三人债权转让的情况,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909571.8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曹新川并应以9092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丹系《微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268号】的共同借款人,故应当与被告曹新川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曹新川、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新川、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粮支付代偿款90924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6元,减半收取6448元,由被告曹新川、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葳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