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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艳与范桂敏、林芳信、王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艳,林芳信,范桂敏,王丽利,XX艳,林芳信,范桂敏,王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92号原告XX艳,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林芳信,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范桂敏,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王丽利,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XX艳与被告范桂敏、林芳信、王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艳,被告范桂敏、林芳信、王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芳信、范桂敏偿还借款共计2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丽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4月19日向原告XX艳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0000元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丽利为这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丽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范桂敏、林芳信、王丽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桂敏、林芳信、王丽利承认原告XX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XX艳要求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丽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偿还原告XX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6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16000元。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50000元分别从2017年2月15日、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丽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