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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岔路河镇瀚翔粮米加工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岔路河镇瀚翔粮米加工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永吉县粮食行业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182号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瀚翔粮米加工厂,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蚂泉子村二社03-20-2-31-0。负责人王忠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丹,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盼兵,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永吉县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孙佩达,秘书长。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瀚翔粮米加工厂(简称永吉县瀚翔粮米厂)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9342号《关于第13178553号“万昌丰优(指定颜色)”(见附图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理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对其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作为诉权要件之一,是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前提条件。经过司法审查,当认为原告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案争议商标被案外人吉林市丰优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作出〔2015〕第00000893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将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粉;玉米(磨过的);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经本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谷类制品;玉米粉;玉米(磨过的);米”商品已经被无效宣告,意味着该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虽然适用行政诉讼法。但是,与一般行政诉讼相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的特殊性在于,通过商标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的行政诉讼,实质上解决具有对抗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性发生的争议,从本质上具有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属性。这就是说,判断行政行为对权利人是否构成侵害的前提条件是权利存在。由于争议商标在诉争的商品范围内已经被宣告无效,导致在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主张行政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本身已经不存在。故原告不再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对其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法院也不能通过本案诉讼恢复诉争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永吉县瀚翔粮米厂主张其受到损害的权利自始不存在,其起诉主张被诉裁定侵害其权利,缺乏诉的利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永吉县岔路河镇瀚翔粮米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退还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瀚翔粮米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高瞳辉书 记 员  潘 岙附图:附图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