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峰与王伟、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王伟,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581号原告:薛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贺红军,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50438被告:王伟,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萍,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伟之妻)。原告薛峰诉被告王伟、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刘萍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整;2、判令被告王伟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利息90000元);3、判令被告刘萍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共同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在出具借条之日已收到原告全部出借款项的事实,并约定利息和律师费用的承担,同时证明被告刘萍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归还原告本息及律师费的相关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被告王伟、刘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3中的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因不是有效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鉴定、财产保全等相关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刘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在借条中,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整;2、判令被告王伟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利息90000元);3、判令被告刘萍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伟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谯陵南路101铺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被告刘萍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天运物流园7号楼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二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偿还。被告刘萍在本案中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刘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伟还款责任、被告刘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律师费收据不是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萍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王伟、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