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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98号原告王美玲,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系原告姐姐。被告刘志华,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美玲诉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被告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志华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答辩人目前没有钱归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同意于2017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美玲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