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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长兰诉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兰,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21号原告:林长兰,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宏街*******号。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9号。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原告林长兰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7月份的工资。合计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系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保洁。由于公司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我本人3月、4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2016年8月3日后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我只是被拖欠164名员工工资中的一名。大家在多次找森东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集体上访到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及昌邑区政府信访办、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此案件在劳动监察大队例行公事长达3个月之久,后转到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过15天例行公事得出的结论是:“不予受理”,但都确认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情况属实,证据确凿。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逃避这一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希望能尽快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长兰于2014年3月到被告森东电力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林长兰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4900.00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电力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多次向森东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4900.00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6】字第5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林长兰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长兰工资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其提出执行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