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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349朱月娥与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娥,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349号原告朱月娥,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后湾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原告朱月娥诉被告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娥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租用张湾乡后湾村17间厂房开办灯笼厂,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灯笼,工资多劳多得,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1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5日付40%--50%,余下春节后全部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款11512元。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租用张湾乡后湾村17间厂房开办灯笼厂,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灯笼,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拖欠原告11512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从电脑中打印的工资单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5日,王建军向原告等工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张湾工人工资在2016年2月5日付到40%-50%,余下春节后全部付清王建军2016.1.15日”。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5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申请请求相关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电脑打印工资单、承诺书、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月娥工资款1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