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雪与信阳市信谊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信阳市信谊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2239号原告王雪,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信谊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驾校”)住所地潢川县开发区广场大道法定代表人秦军,男,该公司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1526779407540H原告王雪诉被告信谊驾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谊驾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下半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主要的工作是电脑操作及带学员到信阳考试。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份,学校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尚欠工资款11200.00元。被告信谊驾校未提供答辩。原告王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Y1、原告王雪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Y2、2013年3月1日信谊驾校员工工资册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应领1400.00元工资款而未领取的事实;Y3、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樊某、梅某等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雪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公司上班且未领到工资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谊驾校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期限:2005年8月18日至2027年8月17日。原告王雪经人介绍于2012年秋至2013年10月份在被告信谊驾校工作,主要负责电脑操作及带学员到信阳考试,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共8个月劳动报酬,被告信谊驾校未支付,每月工资1400.00元,计1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被告方《营业执照》、信谊驾校员工工资册、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雪按照被告信谊驾校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信谊驾校应当向起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王雪要求被告信谊驾校足额支付其劳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信谊驾校的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其法人变更不影响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信谊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工资款112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信阳市信谊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