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行政 (2017)辽10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寇秀英、沈洪君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寇秀英,沈洪君,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0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秀英,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洪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郝春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尤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树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冬,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清君,律师。再审申请人寇秀英、沈洪君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寇秀英、沈洪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寇秀英、沈洪君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行申字第3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沈洪君和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尤艺、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冬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寇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制订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制定《征收补偿决定》,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办公室与其征收实施单位兰家镇人民政府应赔偿起诉人所受到的损失3,484,489.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的《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被告以实际土地面积测量,返还被强占的果园林和刺槐林地,恢复原样,赔偿起诉人损失3,484,489.00元,安置补助费依法计算赔偿,务工费每天180元,从2011年8月7日起至案件终结止计算,打字复印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费依法赔偿。被告辩称:1、2011年6月17日,辽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重建市殡仪服务中心,经省政府批复征用宏伟区兰家镇石灰窑子村土地7.7374公顷,宏伟区人民政府委托兰家镇政府具体实施对土地及房屋和附着物的征收工作。原告是其中之一户。2011年8月6日,户主沈玉泽(已故)代表全户同政府签订了房屋和林地及其他不动产等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市殡仪服务中心工程同年竣工。2013年5月2日原告以不服兰家镇政府2011年8月3日作出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案由,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3日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兰家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兰家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答辩人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补救措施意见,但原告拒收增加的补偿费5.24万元,并提出赔偿3.484,489.00元的无理要求。2、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征地动迁安置方案公告后,经过被占地人同意。对原告方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在宏伟区法院判决后按法院要求重新补作的,并非先拆迁后作出决定。鸭子沟土地征占工作中是先签补偿协议后使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是在本户签订协议领取款项三年后提出的,无法律依据。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积是按村土地台账记载面积,也就是投影面积,非原告认为的土地表面积,按表面积补偿无法律依据。其补偿标准是全市统一整个鸭子沟一致的。个人超出标准请求补偿无法律依据。另请求赔偿沈玉泽40平方米的房屋政策待遇即无政策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征用土地补偿程序合法,宏伟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答辩人实施,答辩人与被征地户签订了全部40余户补偿协议,并全部领取了补偿款。4、原告寇秀英不能表达意思,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是已故沈玉泽为户主的全户人员。现无证据证明谁是新的户主,故诉讼主体不合格。2014年10月21日,宏伟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补作的《补偿决定书》是按宏伟法院(2013)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而为,决定书所载内容是三年前早已履行终了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另,原告如对后增加的征地补偿款有争议,依《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是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再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非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宏伟区兰家镇政府对石灰村鸭子沟村民组村庄范围内房屋、宅基地、园田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动迁,沈玉泽(已故)房屋坐落在动迁范围内。沈玉泽(已故)与宏伟区兰家镇政府于2011年8月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动迁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林地以及地上附属物达成了协议,并且沈玉泽(已故)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3年12月3日,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且委托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单位。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二被告均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二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2015)辽阳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裁定,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玉泽(已故)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虽然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沈玉泽(已故)40平方米的房屋政策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寇秀英、沈洪君不服,上诉称,宏伟区政府作出的动迁安置方案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同时超越职权。原审法院不予撤销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强占的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强占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判令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484489.00元。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正确,该方案是依法作出的。二、上诉人称要求答辩人返还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无理。补偿协议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早在四年前土地交付使用后,土地已经依法从变成了国家建设用地,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被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三、上诉人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在同原户主沈玉泽所签的补偿协议中已经包含了所有应给予的合理补偿,标准已超出适当标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项。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均没有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一审法院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诉《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一案,已经由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寇秀英、沈洪君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寇秀英、沈洪君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撤销《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收动迁安置方案》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的返还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及要求赔偿348448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撤回其对二被上诉人赔偿沈玉泽(已故)40平方米的房屋政策待遇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对此项请求予以审查。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系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系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实施机关,一审将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列为被告不妥,本庭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洪君再审时称:沈玉泽与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及白塔区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2、撤销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的《征收补偿决定》;3、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根据《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追加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申诉人;4、依法判令五名被申诉人征地动迁兰家镇政府、石灰村委会、殡仪服务中心、宏伟区人民政府、宏伟区土地办公室返还强占共同共有人的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5、依法撤销被申诉人兰家镇人民政府继续违法制定的“泉水村应付寇秀英未补偿情况明细”;6、撤销被申诉人兰家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泉水村应付寇秀英未补偿情况明细”中提到的殡仪服务与村委会合同,判令五被申诉人返还占有二申诉人的自留山果园林地;7、依法判令五名被申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两名申诉人的损失3498889.00元,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务工费。务工费每天180元(从2011年8月7日起至案件终结止计算),复印打字费2000元,差旅费依法赔偿;8、判令五名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寇秀英的丈夫沈玉泽(已亡)40平方米的房屋政策待遇(动迁时兰家镇领导答应给的);9、判令兰家镇政府民政办复印沈玉泽原始书面档案;10、判令兰家镇政府与沈玉泽签订的两份动迁补偿协议无效;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辩称,1、白塔法院31号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白塔法院31号判决认定的二被告做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是有错误的,征收补偿决定只是高新区征收办公室一家做出的。兰家镇人民政府2011年做出的安置方案被2014年的宏伟区14号判决认定违法,并被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014年4月20日宏伟区人民政府对该判决的履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即重新做出了2014年安置方案,征收办在2014年10月21日根据宏伟区政府新的安置方案做出了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所以说,由于白塔区31号判决认定事实的偏差造成了省高院裁定的偏差。省院裁定认为动迁安置方案已经被2013年的判决确认违法,事实上2014年征收办做出的补偿决定与2011年兰家镇政府做出的安置方案无关。2、一审法院2015年31号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适用行政诉讼法72条比较合适,适用71条不妥当。故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提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根据《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泉水组鸭子沟征地动迁安置方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辽阳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请求追加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判令返还征用共同共有人的20.1亩果园林地和刺槐林地,因案涉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赔偿其损失3484489.00元,但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其它再审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庆武审 判 员 胡 玲代理审判员 朱春晖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