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徐大光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徐大光,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2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光,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军,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徐大光、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被告陈军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陈军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光、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837906.29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2110.01元(其中利息14356.85元,复息258.96元,罚息7494.20元)。2017年1月17日(含)后,以本金837906.2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356.85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大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大光提供总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大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860016.30元。被告徐大光、陈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婚姻登记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徐大光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大光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徐大光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大光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大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徐大光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徐大光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徐大光欠原告本金837906.29元、利息14356.85元、复息258.96元、罚息749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大光与被告陈军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徐大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大光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大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906.29元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4356.85元、复息258.96元、罚息7494.2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本金837906.29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14356.8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大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徐大光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徐大光、陈军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大光、陈军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大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徐大光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大光、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光、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37906.29元和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4356.85元、复息258.96元、罚息7494.20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本金83790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1435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徐大光、陈军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徐大光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徐大光、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