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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记田与李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田,李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号原告张记田,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先强,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台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记田与被告李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记田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先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记田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记田诉称,2016年1月5日13时50分,在濮阳市××区××与××路交叉口南20米处,李先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地点倒车时,将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2.39元、误工费40884.16元、护理费213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3479.2元、鉴定费7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155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39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号在其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并且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内,以及为合法的驾驶员所驾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但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50分,在濮阳市××区××与××路交叉口南20米处,李先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地点倒车时,将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记田无责任。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张记田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入住濮阳惠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34.31元。于2016年1月6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5天,于2016年5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2848.08元。原告张记田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自1月5日至2月27日1人护理,自2月28日至5月9日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苏扬、崔东红。原告张记田在濮阳市龙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系长期变压器技术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还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张记田的伤情作出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记田因交通事故致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项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张记田委托濮阳市天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其电动车、裤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295元,裤子损失为260元,共计1555元。因该项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82.3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2.误工费40326.89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610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1天计算。3.护理费16827.22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按实际所需住院天数126天,1人护理计算53天,2人护理计算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126天计算;5.营养费25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实际所需住院天数126天计算;6.交通费25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126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3479.2元,参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7年×10%;8.鉴定费700元,依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财产损失1555元,参照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200元,依据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准。以上项共计13821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32602.39元(医疗费237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03853.31元(误工费40326.89元+护理费16827.22元+交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3479.2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项下1755元。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记田115608.31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00%比例赔偿原告张记田22602.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记田115608.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记田22602.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张记田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