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白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小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粮食巷倒车时,与白某乙驾驶的青A720**(临)号小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白某甲血醇浓度为147.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有前科,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白某甲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悬挂与实际车型不符的号牌)在互助县威远镇粮食巷倒车时,与白某乙驾驶的青A720**(临)号小客车相撞。经鉴定,白某甲血醇浓度为147.5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及被害人白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白某乙驾驶小客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北街西巷停车等候,一辆小轿车倒车时两车相撞。白某乙发现对方驾驶员喝了酒,遂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甲肇事前喝了酒;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白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47.5mg/100ml;5.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乙无责任;6.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盗抢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悬挂号牌为青AX13**,经查询与实际车型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有前科,且无证驾驶,使用与实际车型不符的号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生胜审 判 员 殷亨兰审 判 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乔有兴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