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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87号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兴、张泰,被告商丘人保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公交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号公交车承保交强险。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豫N×××××号公交车行至虞城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梁方圆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虞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同第三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原告向第三者共计支付各项损失5900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豫N×××××号公交车,而我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的车牌号为01893A,两者不一致,待查明投保车辆和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等;3、对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该案件肇事车辆为城市公交。原告应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营运客车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若原告不具有,保险公司不赔偿;5、原告单方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没有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虞城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事故第三者梁方圆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数额;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金额;6、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赔偿款已向第三者进行实际支付;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承载客人是26人,属于大型客车。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虞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驾驶证为A2,驾驶公交车应当使用A1驾驶证,因此原告的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案肇事车辆有其特殊性,属纯电动18座城市客车,其车身长度为6395MM,虽然登记为大型普通客车,但从《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162-2002)中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属小型城市客车的范畴,根据公安部准驾车型及代码的规定,原告方的司机所持有的A2驾驶证可以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时也不是以无证驾驶进行认定的,因此,被告所答辩的原告方肇事司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是医疗票据的收据联,应当提供发票联。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确是第三人伤者梁方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实际支出,票据上盖有虞城县公疗医院的公章,并且与梁方圆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方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车辆的损失我们只认可100元,对其评估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梁方圆的车辆所做的评估认定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结论书不应被采信的理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质证称,从该赔偿凭证上只看出是武迎忠进行的赔偿,交款人也为苏国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收款人也不是第三人梁方圆,因此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是由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面盖有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从该赔偿凭证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城关镇,因武迎忠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赔偿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虞城公交公司处理事故的代理人系本公司的职工苏国兴,第三人梁方圆处理事故的代理人系梁方圆的母亲汪巧兰,因此赔偿凭证中付款人为苏国兴,收款人为汪巧兰合情合理,与事实相符,可以认定苏国兴代表原告向第三人梁方圆进行赔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肇事车辆属性应为中型客车,而非被告所称的大型客车。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为城市公交车,其乘客座位有17人,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5.3.1的规定:“……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按GB/T12428确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每0.125平方米核定站立乘客1人……”,公交车设有乘客站立区,虽然公安部门核定其载客量为26人,但此26人中包含合法超载的部分,并不能因为公共汽车可以合法超载,而改变车型的性质。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肇事车辆应为中型客车,对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的豫N×××××号公交车(发动机号为01893A)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豫N×××××号(发动机号为01893A)公交车行至虞城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梁方圆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梁方圆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梁方圆的合理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3910元;2、护理费835元(30482元÷365天×10天);3、误工费746元(27232元÷365天×10天);4、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6、车物损失490元,共计6881元。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同第三者梁方圆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原告向第三者梁方圆支付各项损失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虞城公交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在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该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向第三人梁方圆赔偿的5900元合法有据,且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90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