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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天津市和平区。因犯包庇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磊与被害人张某素不相识。2017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磊驾车驶入本市河北区迎春道诗景颂苑小区出入口时,适逢被害人张某驾车驶出上述小区,双方因行车问题产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马磊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两侧小脑幕缘硬膜下出血,鉴定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额部左侧眉弓上方3.5cm×1.5cm、左侧颧面部约3cm×2.5cm),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额头4cm×3cm、左侧额头近发际线处8cm×4cm),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同年3月7日将被告人马磊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马磊于同年3月6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磊具有以下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前科;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士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