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侯智岱、侯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智岱,侯智博,袁丽,侯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智岱,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智博(曾用名侯智波),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女,40岁,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上诉人侯智博之妻。原审被告:侯义松,男,62岁,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侯智岱因与被上诉人侯智博、被上诉人袁丽、原审被告侯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智岱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变更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侯智博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于做理财业务,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每元2分,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借款到期付不清利息及本金,分别每日按千分之五加罚滞纳金,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未积极归还借款,上诉人遂于2016年6月诉至法院,同年8月份下达判决书。通过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借款时间依照借款协议应该从2013年7月3号开始算,而判决书从2014年5月算,没有事实根据,20000元不是2014年给的,而是借款后30个月后给的,当时明确说明利息9000元,这9000元是2013年7月3号至2014年3月4号的利息,1000元是当月的利息,不是本金,本金借期内还是50000元,利息借期内应该以50000元计算,3万元还的有9000元的利息,依照借款协议判的利息和违约金太少,利息、滞纳金、是自愿约定,应该以约定判决,起诉费应该被上诉人都承担,上诉人承担的比被上诉人多显失公平,再者,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出台之前,依据法律溯及力原则,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照民诉法170条规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智博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只有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袁丽及原审被告侯义松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侯智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智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侯智博支付原告利息2.6万元;被告侯智博支付原告本金滞纳金54750元,利息滞纳金35916元;被告袁丽、侯义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侯智岱与被告侯智博、侯义松签订《借款协议》,具体内容为“侯智波同侯智岱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借款人侯智波借到侯智岱现金伍万元整,月息每元2分,借期为壹年(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收借款时先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3日前付清下月利息,壹年到期后付齐全部本金。如到期付不清利息及本金,分别加罚滞纳金5‰/日。担保人侯义松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付不清利息和本金,有担保人负责偿还。以上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担保人、本主各持一份,希认真遵守执行。”被告侯智博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侯义松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袁丽与被告侯智博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担保人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侯智博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庭审情况和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个关于“借到”的表述,能够认定被告侯智博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对于被告侯智博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5万元中扣除10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9万元。原告称被告侯智博已于2014年7月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故被告侯智博实际欠款为2.9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滞纳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丽与被告侯智博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智博、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智岱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侯智博、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侯智岱借款利息892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计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以2.9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计息)。三、驳回原告侯智岱对被告侯义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智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承担1196元,被告侯智博、袁丽承担42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合理确定双方的实际借贷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偿还1万元利息,应从以上利息计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侯智博、袁丽向上诉人侯智岱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待执行时从以上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侯智岱负担1617元,被上诉人侯智博负担1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陈宗光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