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黄志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黄志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负责人:严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理,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胜,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黄志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00.18元,利息1375.87元(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滞纳金446.2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4日,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取现手续费5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黄志胜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黄志胜签字确认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贷记卡计息方式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领用合约约定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胜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原告向其发了卡号为XXX金穗贷记卡。被告黄志胜领取该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未按合约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7日,黄志胜已欠原告本金5800.18元、利息1375.87元、截至2016年12月4日欠滞纳金446.26元、取现手续费54元,共7676.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被告黄志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系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也应按照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7日,黄志胜已欠原告本金5800.18元、利息1375.87元(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截至2016年12月4日欠滞纳金446.2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4日,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取现手续费54元(以交易金额的1%计收),共7676.3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00.18元、利息1375.87元、滞纳金446.26元及取现手续费5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审理中也提交了代理合同和支付依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00.18元;二、被告黄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取现手续费54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含复利)1375.87元,截至2016年12月4日的滞纳金446.26元;三、被告黄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利息、滞纳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款本金5800.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四、被告黄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黄志胜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黄志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芳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