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彭谦、翁海红诉蔡勇、柳发响、刘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谦,翁海红,蔡勇,柳发响,刘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331号原告彭谦。原告翁海红。委托代理人彭谦,系翁海红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蔡勇。被告柳发响。被告刘静霞。原告彭谦、翁海红与被告蔡勇、柳发响、刘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红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彭谦,被告蔡勇、柳发响、刘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44.5万元及其利息;2、如被告不能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应该按照双方协议处置被告所占房屋份额,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张媛媛、刘均良、黄志纯于2014年5月购买了位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的一处房产,并取得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0日,经醴陵市规划局批准拆除重建。因被告存在建房资金缺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订立(抵押垫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垫资87万元,被告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全部偿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所占份额的房屋,优先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144.5万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处置该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所垫付资金本息分文未付。据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蔡勇、刘静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愿偿还实际所借之借款。被告柳发响辩称:对于其中87万元借款,不知是否用于工程,故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在巻佐证.对于被告柳发响对87万元借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柳发响的签名,且柳发响对签名没有异议,签名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一旦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和辨别。现其以不知此款是否用于建房而拒绝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被告蔡勇、柳发响、刘静霞因建房资金不足,从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9日分7次向原告彭谦借款共计1445000元,有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故三被告应按各自实际所借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中被告蔡勇单独借款265000元,被告柳发响单独借款110000元,被告蔡勇、柳发响共同借款870000元,被告柳发响、刘静霞共同借款200000元,被告蔡勇对此款提供了担保,为连带担保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但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按双方协议以被告所占份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其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房屋的分配存在异议又无合法产权,故本案不予处理。又被告柳发响、刘静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柳发响所借之款本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庭审中原告彭谦与被告柳发响表示不由刘静霞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认可。被告柳发响提出对其中的87万元借款用途不明而不予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谦、翁海红借款本金265000元;被告柳发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谦、翁海红借款本金110000元;三、被告蔡勇、柳发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谦、翁海红借款本金870000元;四、被告柳发响、刘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谦、翁海红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蔡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发响、刘静霞追偿;五、驳回原告彭谦其他诉请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赖庆如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同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