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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贾蓓与陈瑾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蓓,陈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蓓,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瑾,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贾蓓因与被上诉人陈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徐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蓓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贾蓓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瑾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从未就该协议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陈瑾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贾蓓签字认可,本案原审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无任何依据。2、双方并未就公司注销事宜达成一致,仅是对公司注销清算在协商过程中,对于公司如何清算、清算组成员及分工、债权债务承担等都还未达成合意,贾蓓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致陈瑾的邮件也能够证明双方一直未对清算注销公司达成一致。况且,即使达成了清算的合意,也不能推定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变更,两者没有联系。3、双方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代表双方变更了该协议,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原审认定该协议已经双方变更是错误的。陈瑾未到庭陈述二审答辩意见。贾蓓一审起诉请求:1、陈瑾以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收购贾蓓持有的上海佳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儿公司”)20%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瑾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贾蓓与陈瑾共同投资成立佳儿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双方各自认缴30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9月1日前出资到位。佳儿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名、法人股东盖章)。”同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载明:“1、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55万元,出资比例:陈瑾占比40%,即22万元,贾蓓占比60%,即33万元。2、本合伙出资共计55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如资金使用需要追加,在双方认可后,按照出资占比追加资金投入。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同年9月24日,贾蓓(出让方、甲方)与陈瑾(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0%股权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原认缴¥30万元现出资¥10万元。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股本转让后,由甲方认缴出资¥12万元,持股占比20%,余下¥2万元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前出资到位;乙方认缴出资¥48万元,持股占比80%。”第五条载明:“……二、乙方于2015年9月23日前收购甲方持有20%股权,作价¥12万元。三、从本协议签订起,甲方不参与本公司任何业务的管理和经营。但必须于收购前协助办理注册时以甲方名义的各项行政管理机构和银行手续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同年9月26日,陈瑾向贾蓓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佳儿公司由于股东意见不合,一致决定进行公司注销清算,附件是费用清算表,退租申请和公司注销流程,请审阅。今天晚上就清算事宜协商,达成共识后,需要大家协同完成费用清算和公司注销事宜。”同年9月27日,陈瑾向贾蓓发送一份经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佳儿公司股东会议于2014年9月27日在本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并于召开前15日前以通信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方,实到2方,代表100%的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公司注销。二、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贾蓓、陈瑾,陈瑾为清算组组长。三、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占总股数100%,不同意零股,弃权零股。”同日,陈瑾签署了一份《退租申请》,并在该《退租申请》上加盖佳儿公司公章。该《退租申请》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位于上海市成山路XXX号乐宝城2楼206商铺,由于公司股东意见不合,难以继续工作,特向上海乐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退租申请,以便贵司安排后续招商事宜……”。同日,陈瑾制作并签署一张《上海佳儿费用清算表》,并在与上海棋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鸿杰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金杨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佳儿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2日,贾蓓向陈瑾发送一份《告知函》,内容为:“作为上海佳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我特此向你函告如下:1、本公司现已完成营业执照换发、公司印章重新刻制的全部手续。自2014年10月11日起,原由你从本公司取走并控制本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现已失效。为保障公司权益,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已通过公安局备案立印。自即日起,凡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无法定代表人贾蓓的亲笔签名,无新公司印章的,本公司概不承担相关责任。2、考虑到本公司双方股东之间已经存在巨大分歧,继续经营已不现实。希望你能本着理性平和的态度与我就公司歇业清算事宜进行协商,并对公司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做合理分担。3、如果你不同意本公司歇业清算的,考虑到本公司现已无资金,我代表本公司要求你立即履行对本公司的出资义务。本公司的银行账户预计在一周内开立完毕,届时请你依据2014年9月24日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向本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同日,贾蓓向上海乐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一份《退租告知函》,并同时抄送陈瑾。2014年10月21日,贾蓓向陈瑾发送一份关于公司歇业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及一份《上海佳儿费用清算表》。2015年7月17日,贾蓓又向陈瑾发送一份邮件,内容为:“自2014年9月27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要注销公司并且成立清算小组至今,你我双方经过多次电话以及会面协商,至今未就具体清算项目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时间上久拖不决的现状,公司继续经营已无可能的事实,出于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的需求,现在再次通知你在收到该函件的15天内(最晚8月5日之前)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最后的协商,希望双方再做一次努力,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逾期或者协商不成,就以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约定贾蓓分两期将自己持有的佳儿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瑾,并对两名股东出资、变更登记等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在该份协议签订后两日,陈瑾即向贾蓓发送邮件表示“由于股东意见不合,一致决定进行公司注销清算”,并在此后签署了关于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交予贾蓓。贾蓓虽否认双方达成了清算的合意,然在此后发送给陈瑾的文件中却多次提到要注销公司,并在2015年7月17日致陈瑾的邮件中明确表示“自2014年9月27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要注销公司并且成立清算组至今,你我双方经过多次电话以及会面协商,至今未就具体清算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清算的合意。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就贾蓓第一期应转让给陈瑾的30%股权,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贾蓓也未按约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2万元出资款缴纳到位;贾蓓仍以佳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署文件。简言之,双方均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综上,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变更,故贾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贾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贾蓓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由双方以实际行为予以变更后不再继续履行。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注销清算未达成书面形式的股东会决议,但从双方互发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对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已无法继续经营,应该进行清算注销已经达成合意。且双方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依约办理相关股权的变更登记,贾蓓亦未依约将2万元出资款缴纳到位,同时,仍以佳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署文件,表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一审判决驳回贾蓓的诉请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贾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贾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