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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范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范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24号原告刘冬梅,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范桂敏,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刘冬梅与被告范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被告范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桂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桂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范桂敏为购买大连开发门市房向原告刘冬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范桂敏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刘冬梅自动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范桂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桂敏承认原告刘冬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另庭审中原告刘冬梅自动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故本院对刘冬梅要求范桂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桂敏偿还原告刘冬梅借款本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桂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