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刚与张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张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29号原告:陈刚,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陈刚与被告张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6年7月12日,林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半挂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魏岗路口时和魏士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士文、张存良死亡。经遂平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向交警队交纳了52000元垫付款,后被告从交警队支取走21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贵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贵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准予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将全部赔款让保险公司支付给了被告,致使原告的垫付款无法取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垫付款21000元。被告张燕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与原告在遂平××队协商过,原告当时口头同意将本案涉及的款项作为丧葬费支付给被告,后来因为被告要求原告除丧葬费外另支付一部分补偿款,被告两次约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就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林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半挂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魏岗路口时和魏士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士文、张存良死亡。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向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52000元垫付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燕从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丧葬费名义支取21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燕等五人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8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本案被告张燕等五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71345.48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一份、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押款凭证两份、交通事故押金支取凭证一份等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协商过程中是否就原告垫付的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仅是为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垫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押款凭证两份及交通事故押金支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以丧葬费名义支取了21000元;被告张燕辩称其支取该笔21000元款项系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时原告口头同意支付并明示不再追要的丧葬费,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豫1728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内已明确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内包含丧葬费,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丧葬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辩称其支取该笔21000元款项系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时原告口头同意支付并明示不再追要的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押款21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刚返还不当得利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广成